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可,又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9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並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0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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