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終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