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冠洲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第9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2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8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767,000元、20,000,000元,合計共38,767,000元,及分別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2%、4.53%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5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