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鐵門及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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