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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