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如不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4399號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22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係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