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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