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讓與事,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未遷移其住所,卻去向不明,該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送達,該文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退郵信封附卷可稽。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招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設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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