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台、電子計算機貳台、電話壹台、存摺壹本、匯款單壹張、匯款帳號貳張、簽單壹佰零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易科罰金、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傳真機4台、電子計算機2台、電話1台、存摺1本、匯款單1張、匯款帳號2張、簽單10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監視器1組,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屋主 吳權 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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