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囑託塗銷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同時聲請於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惟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是否如期行使權利,仍屬未定,自無從併准許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俟本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且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始得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