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共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空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從而,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共零點二七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