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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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仍收受該重型機車而留供給用」前補充「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理由補充「聲請人雖未認定被告係於何時收受車號000-000號贓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騎過該機車一次(即遭警查獲之該次),且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前往大陸,六月底才返台,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因找不到機車代步,才會騎乘前開機車等語,參酌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始收受前開贓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持以啟動前開機車後騎用之物,但究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自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要件,復無其他可為沒收之法律依據,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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