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92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64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書、91年度民執全菊字第3311號、板院通92執壽字第13204號函、通知函、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94年度全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6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6564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經該院以91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該案業已於9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