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8月21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
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103年9月4日,R00-0000-000號)。
四、核被告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
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
未能自我惕勵,再度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應提高刑罰以發
揮矯正被告之效果。然念及施用毒品實屬自損之行為,科以
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早日回歸正常
之社會生活,而非偏重於懲罰被告,本院考量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未受完整之基
礎教育,對於被告人格之養成難以發揮正面之效用;除毒品
犯罪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欠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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