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 告 紀萬成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8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8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在案。惟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實乃原
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紀德正 所積欠,但原告之父母親於
原告約3、4歲時離婚,原告由母親扶養長大,與父親並無往
來,亦未繼承父親遺產,更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是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實現已確定之私權為目的
,私權之內容如已實現即無強制執行之可言,故強制執行如
已使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院字第
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
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
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參照)。若
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
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紀萬黃 於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訴外人即債務人 紀萬盛
、紀萬黃、 紀玉美 、 紀昌明 、 紀寶順 、 紀巧雲 及原告之薪資
債權、訴外人即債務人紀萬黃、紀玉美、紀巧雲於南投縣仁
愛鄉農會之存款債權、訴外人即債務人紀萬盛、紀萬黃、紀
玉美、紀昌明、紀寶順、紀巧雲及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政儲匯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1
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紀萬黃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已獲得足額清償,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31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首
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可資排
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31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無實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