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47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
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
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在上址之理容院
擔任現場負責人,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爰
審酌被告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風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