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蛇行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對楊凱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均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且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況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