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安
林咏慧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咏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安因不滿其與 林秀梅 間之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未達成調解,竟與其女友林咏慧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2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由張智安駕車搭載林咏慧,並攜帶冥紙,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林秀梅住處前撒冥紙,張智安並下車對林秀梅之子 劉奕賢 恫嚇稱:
「如果不和解等你」等語。嗣劉奕賢緊急電話聯絡林秀梅後,林秀梅旋即自外趕回住處,始知上情。張智安、林咏慧即以上開方式,使林秀梅、劉奕賢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理由:被告張智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撒冥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在我家前面的道路撒,而且我是往上撒,冥紙往上撒會飛,並沒有針對告訴人林秀梅云云;被告林咏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乘坐被告張智安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撒冥紙,是被告張智安撒的,且我有問過宮廟師父,說撒冥紙可以消災解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奕賢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且觀卷附地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2人撒冥紙之地點及範圍,確實在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偵卷第13至16頁)。
(二)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依臺灣民間習俗,冥紙為供奉亡者之物,代表死亡及晦氣,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被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是其等撒冥紙之行為深具警告意味,且帶有人之生命、身體將遭受不幸之寓意,一般人立於遭撒冥紙及以言詞恫稱「等你」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而林秀梅及劉奕賢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亦據其等證述在卷(偵卷第9頁、12頁背面、49頁)。
(三)本案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9號起訴書(偵卷第51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院卷第12至13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咏慧前①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就①②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④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林咏慧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智安僅因另案糾紛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竟與被告林咏慧共同以撒冥紙及言語等手段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奕賢,對其等之身心造成恐懼,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就其等之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兼衡被告張智安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被告林咏慧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