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OBIA黑色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ex686莉莉」)散布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於該應召站集團成員與男客談妥價格並媒介應召女子後,撥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輛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俗稱 馬伕 ),並約定甲○○將性交易之代價,扣除其應得之車資及應交付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報酬,餘均交回該應召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嗣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該應召站集團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談妥全套性交易(性器官接合)代價新台幣(下同)3,200元(含車資200元)後,再撥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上之雅築飯店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沈○○前往從事性交易,沈○○於同日19時12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215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惟喬裝男客之員警以不符合需求條件為由請其離去。沈○○隨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重安路43巷口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旋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前攔查,當場扣得甲○○所持用之MOBIA黑色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 吳僑昇 之職務報告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之MOBIA黑色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應召站集團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 沈子涵 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3,200元(含車資200元在內),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沈子涵,前往上述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則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沈子涵與男客為性交易,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惟無礙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參與媒介性交易,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甫於106年11月19日亦因擔任馬伕為警查獲(另案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擔任「馬伕」之工作,其惡性及情節顯較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為輕;復考量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MOBIA黑色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則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當屬供被告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馬伕」,並負責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應召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從中抽取車資以牟利,惟被告於106年12月5日為警方查獲時,因僑裝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沈○○從事性交易,是尚未取得任得報酬並未獲利甚明;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獲利2,000元(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獲利3萬多元(見偵卷第8頁背面),惟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獲利為何,除被告上開自白以外,遍查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利之情事,則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獲利之3萬元,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沈子涵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則該輛自用小客車可評價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友人 許振溢 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案可憑,可見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且應係屬供被告代步工具;而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本案犯罪所科處之刑度,本院認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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