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號
10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楊素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3A038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岸頭巷口,因「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5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0383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人沒喝酒,警察硬拗我有喝酒,警察叫我酒測,因我戴假
牙,測不出來,又測另一支一樣測不出,警察說我不配合,就寫了拒絕酒測,就把我載回住處,機車被警察扣留。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然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20日23時0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彰化市○○路與岸頭巷路口,為警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復有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彰警交字第1070027483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足認該項規定修正目的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並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但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原無明文,因而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又該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要件。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彰警交字第1070027483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7年3月20日23時8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岸頭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警員 鄭植尹 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本院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0頁、第45頁反面)。又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後,測得酒精反應,故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消極不配合等事實,有前揭警員鄭植尹提出之查詢意見表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警方一開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檢測,發現原告有飲酒徵兆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於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含著吹嘴未依警方指示吹氣,或未持續吐氣,致多次檢測均失敗,無法完成取樣,經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對原告酒測,原告還是沒有持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致檢測失敗(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勘驗筆錄),參酌酒測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指示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無需受測者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取樣,因此若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故意不依正確方式吹氣,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然原告卻於多次酒測時未依指示吹氣或未持續吐氣,致檢測失敗,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㈢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警員攔查原告後,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以自己沒有喝酒而拒絕受檢。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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