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11
095號、107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志豪(綽號 力哥 )於民國106年2月間,招募 王政憲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充當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下線車手,聽從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成員約定可自提領款獲得3%之報酬。梁志豪、王政憲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取得 張良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偵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透過梁志豪轉交予王政憲。嗣詐欺集團機房某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7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劉盈寬 ,佯裝其友人「紀元」,誆稱欲借款3萬元應急云云,劉盈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3萬元至上述合作金庫帳戶。王政憲旋持該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鶴鳴門市所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梁志豪之指示,於106年2月14日17時59分許、18時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得手,當天將得款交給梁志豪,梁志豪扣除其與王政憲之酬勞各9百元後,所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二、證據名稱:被告梁志豪之自白、共犯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盈寬於警詢之指訴、設定警示帳戶資料、被害人劉盈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06偵11095號卷第21-30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同上偵卷第31-35頁)、行動電話截圖(含被害人轉帳及LINE對話畫面,見同上偵卷第37-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同案被告王政憲,見同上偵卷第40頁)、上述合作金庫帳戶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概略區分為實施詐術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梁志豪實際所為,雖然不是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沒有全程參涉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是先由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之後,再由擔任車手之王政憲,持被告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之後交被告,由被告依比例扣除酬勞後,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更上游之不詳成員,然而被告所為,已參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成為不可或缺之部分,並於上繳贓款時,從中獲取報酬,就所參與之部分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上述所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梁志豪,與同案被告王政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受被告梁志豪指揮之同案被告王政憲,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數次提領情形,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梁志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豪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歷有多次施用毒品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年齡尚輕,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指使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達3萬元且迄今未獲賠償,另斟酌其在本案中為第一線車手王政憲之上游,參與程度較深,並衡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散見於其他法院判決之量刑情狀(同日另有被害人 張育華 亦遭詐騙3萬元,共犯王政憲旋領走贓款,雖成立調解但未履行,被告該次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8、1572號判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的量刑因素與被害人張育華之部分,實無二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梁志豪因參與本案犯行,可從提領金額取3%作為報酬,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43頁),故其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