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588號債權人 王世賢 債務人開億機械有限公司債務人兼 吳圻秋 法定代理人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貳仟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是執票人須提示後始得依票據關係及票據法定利率請求利息。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002、003、004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及104年8月31日,則債權人就前述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均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005、006之支票因未提示,就此二紙支票,債權人自不能依票據關係請求年息百分之六,而債權人又未釋明其與債務人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故就此部分僅能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借款原因關係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588號│├──┬────────────┬───────────┬───────────┬──────┬───────────┤│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票據號碼││││新臺幣│(至清償日止)│(百分比)││├──┼────────────┼───────────┼───────────┼──────┼───────────┤│001│104年8月12日│1,050,000元│104年8月12日│六│B00000000(支票)│├──┼────────────┼───────────┼───────────┼──────┼───────────┤│002│104年8月15日│1,050,000元│104年8月17日│六│BA0000000(支票)│├──┼────────────┼───────────┼───────────┼──────┼───────────┤│003│104年8月15日│1,000,000元│104年8月17日│六│EN0000000(支票)│├──┼────────────┼───────────┼───────────┼──────┼───────────┤│004│104年8月30日│2,100,000元│104年8月31日│六│EB0000000(支票)│├──┼────────────┼───────────┼───────────┼──────┼───────────┤│005│103年10月25日│520,000元│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五│FB0000000(支票)│├──┼────────────┼───────────┼───────────┼──────┼───────────┤│006│103年10月29日│312,000元│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五│FB0000000(支票)│├──┼────────────┼───────────┼───────────┼──────┼───────────┤│007│104年5月15日│1,000,000元│104年8月18日│六│WG0000000(本票)│├──┼────────────┼───────────┼───────────┼──────┼───────────┤│008│104年5月29日│1,100,000元│104年9月2日│六│WG0000000(本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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