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永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胡永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胡永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12月1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1.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