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康常美 相對人 簡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執本票為偽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前述本票為偽造一節,須經由鑑定之調查方式判斷,無法從票據外觀加以審認,不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由受理確認訴訟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作成實體判決,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施盈志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