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侯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一)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應予更正),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至通訊軟體「BAND」之「執著呼著菸到失眠」公開群組中,以暱稱「FUN」張貼「白色春霧、1客3000元」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嗣員警於107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訊息,即佯裝買家與侯朝文聯繫,雙方陸續使用通訊軟體「BAND」及「Line」洽談毒品買賣事宜,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侯朝文變更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樓梯間,並通知喬裝賣家之警員自行至此處拿取其先前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放置款項,喬裝之警員到場後遂先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場等候,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見不知情之侯朝文同居友人 邱揚傑 前來,復經邱揚傑之同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居處搜索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磅秤1台及上開持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與本案無關之手機、吸食器4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經侯朝文之同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42瓶(驗餘總淨重約419.9公克、純質總淨重約28.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純質淨重27.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侯朝文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朝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揚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丁元凱 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第95至98頁、第110至112頁、第133至135頁),復有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幀、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3至70頁、第71至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足憑,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黃色晶體共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偵查卷第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警員係被告侯朝文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侯朝文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參以被告侯朝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警方談妥以3,000元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而伊係以1公克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買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2頁)無訛,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侯朝文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持有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朝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揚傑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第95至98頁、第110至112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0幀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8頁、第54至6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足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71554號鑑定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侯朝文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侯朝文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2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幸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即時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始未得逞,被告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行為實有不該,復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份之神仙水,且數量非少,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取利益,並考量本案所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可預期獲得利益甚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確係被告販賣毒品而用以與喬裝成買家之警方聯絡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侯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磅秤1台,被告侯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販賣有拿來秤數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磅秤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其餘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3,000元之對價,然警員喬扮買家誘捕被告,本無意與被告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所有│││包(含外包裝)(含袋總毛││││重0.6969公克,淨重0.4206││││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418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所有│││包(含外包裝)(含袋總毛││││重3.5463公克,淨重2.3635││││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2.3610公克)││├──┼────────────┼──────────┤│3│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被告所有│││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小米牌手機1支(IMEI:864│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000000000000)│案無關│├──┼────────────┼──────────┤│5│美圖牌手機1支(IMEI:863│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000000000000)│案無關│├──┼────────────┼──────────┤│6│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屬同案被告邱揚傑所有│││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然與本案無關│├──┼────────────┼──────────┤│7│磅秤1台│被告所有│├──┼────────────┼──────────┤│8│吸食器4組│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1│透明無色液體,6│(1)送驗檢品數量6瓶,編號A1至A6,隨機抽取A6鑑定。│││瓶(褐色瓶裝)│(2)驗前總毛重32.79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23.28公克,││││驗前總淨重9.51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9.24││││公克。││││(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4)測得GHB純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GHB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2│透明無色液體,15│(1)送驗檢品數量15瓶,編號B1至B15,隨機抽取B15鑑定│││瓶(透明瓶裝)│。││││(2)驗前總毛重119.7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78.45公克,││││驗前總淨重41.32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40.││││75公克。││││(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4)測得GHB純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5均含GHB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1公克。│├──┼────────┼─────────────────────────┤│3│透明無色液體,11│(1)送驗檢品數量11瓶,編號C1至C11,隨機抽取C3鑑定。│││瓶(藍色瓶裝)│(2)驗前毛重合計426.63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322.52公││││克驗前總淨重104.11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03.66公克。││││(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4)測得GHB純度約6%。││││(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1均含GHB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4公克。│├──┼────────┼─────────────────────────┤│4│透明無色液體,1│(1)送驗檢品數量1瓶,編號D。│││瓶(藍色瓶裝)│(2)驗前毛重53.7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33.63公克,驗前││││淨重20.0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9.83公克││││。││││(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4)測得GHB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1.20公克。│├──┼────────┼─────────────────────────┤│5│透明無色液體,5│(1)送驗檢品數量5瓶,編號E1至E5,隨機抽取E2鑑定。│││瓶(藍色瓶裝)│(2)驗前毛重合計298.96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196.60公││││克,驗前總淨重102.36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03公克。││││(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4)測得GHB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5均含GHB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公克。│├──┼────────┼─────────────────────────┤│6│透明無色液體,2│(1)送驗檢品數量2瓶,編號E6及E7,隨機抽取E6鑑定。│││瓶(褐色瓶裝)│(2)驗前毛重合計126.52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80.66公克││││,驗前總淨重45.86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45││││.38公克。││││(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4)測得GHB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6及E7均含GHB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公克。│├──┼────────┼─────────────────────────┤│7│透明無色液體,2│(1)送驗檢品數量2瓶,編號F1及F2,隨機抽取F2鑑定。│││瓶(褐色瓶裝)│(2)驗前毛重合計225.11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126.18公││││克,驗前總淨重98.93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98.50公克。││││(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4)測得GHB純度約6%。││││(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及F2均含GHB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