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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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謝宗翰(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虞高度誘因,且本件綽號「 阿狗 」之男子尚未到案,渠等聯絡方式不明,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具,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於民國10
8年6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重刑,被告自承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未婚亦無子女,顯見社會羈絆薄弱,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作為羈押替代手段,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無從以提出保證金或其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08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於108年8月20日宣判,應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