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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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志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志鴻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育彥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雖傷害程度並非嚴重,但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全部之過失,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自首並已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及保險公司對損害金額有所爭執,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但於本院調解時被告及其保險人員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之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23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大貨車司機為業、已婚、其妻在市場殺魚、育有一子、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梁志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鴻領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鑫駿有限公司」(下稱鑫駿公司),從事駕車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8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登記鑫駿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至臺北送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2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黃育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致黃育彥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梁志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 陳建豪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育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警詢中供承:伊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有見到前方
200公尺遠處有車輛,後來伊有點恍神,未注意前方路況,等到回神過來,發現離前車只剩5公尺,便追撞前車VQ-228
2車尾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與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7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駕車確有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梁志鴻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黃育彥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5日彰鑑字第106000275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志鴻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為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
6年8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登記鑫駿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自用大貨車相片附卷可佐,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陳建豪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