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92年度北
簡字第1884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
第二審鑑定費20,000元
合計 3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