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
,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地下爆竹工廠對於民眾生命、
財產之潛在危險性,竟在住宅區內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有偵查卷附之勘查現場位
置圖在卷可憑,其所為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
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連珠砲半成品三百五十一盤、連珠砲成品三盤、
黑色火藥引線四萬二千四百條等物,雖係屬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供被
告共同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物,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業經明文規
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沒入,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
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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