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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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欣宜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9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零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原告原告之前身世華銀
行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花
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第
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詎被告至94年
6月8日止,共計尚積欠280,488元,其中274,017元為本金,
5,319元為利息,1,152元為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
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並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
、約定條款、注意事項、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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