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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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05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凌偉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0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申請
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88年12月4日
再邀同另一被告甲○○向原告申請威士卡(被告丙○○之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之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均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
點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就萬事達卡債
務部份,被告丙○○消費簽帳迄93年9月16日止,共積欠101
,607元未給付,就威士卡正附卡債務部份,被告消費簽帳
迄93年9月10日止,共積欠92,312元未給付,被告所負債務
視為到期,除應一次給付上開金額,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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