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0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8月4日下午5時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由原告受
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依雙方簽訂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及第10條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第5條被告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
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及第15條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
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
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
金外,並得依第22條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按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於92年1月24日啟用,並以
被告信用卡核准生效前1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即每月23日
,截至93年7月23日止,被告累計簽帳消費餘額156,019元(
其中148,429元為本金)。被告並自上開日起對應繳金額及
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6,019元,及其中148,429元部分
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56,019元,及其中148,429元部分自9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