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
本契約發生紛爭時兩方均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
,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足見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此外,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