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甲○○
     (原名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原名吳信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後即未再付款
,尚積欠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
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客戶
消費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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