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玉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玉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莊崇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救急現金卡,依雙方約定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
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三百三十元,暨本金部分應自遲延日即九十二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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