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念慈
被   告 甲○○
     (原名 莊振嘉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甲○○原名 莊鎮嘉 ,九十三年十月
八日更名),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甲○○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簽帳消費
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
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另於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被告
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二人自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止共積欠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