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收受判決之後,因不知何處可買狀紙,故未及時上訴,其後經過探知,才在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買到狀紙,並因四月十日及十一日分別為星期
六、日,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掛號郵寄上訴狀,請求准給上訴機會云云。
二、惟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無法因為被告購買書狀之遲誤而延長。經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此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則自判決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算,至同月十二日(星期一),被告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所郵寄之上訴書狀,係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才由原審法院收受,亦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而堪認定。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自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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