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里鎮○○路卅六號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一號判例意旨)。本件案件,原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惟誤載為「刑事裁定」,並註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收受裁定之送達,並因而誤載為抗告狀,自堪認係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茲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次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本案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聯合報報載資料,資為論據,然依卷附報載資料內容觀之,所報導之對象係「埔里一家民營的土方資源場」,自訴人亦是認該報導所指土方資源場係「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則本案之被害人應係埔里水頭土方資源場,而非自訴人丙○○○有限公司,甚為明確。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之申請人為 王道揚 ,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七九七九三○號函附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啟用許可書及該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工築字第○九一○一七九九六五○號函覆王道揚先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本案自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乙○○均屬無涉,從而,原審遂認『本案自訴人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自無不合,自訴人雖提出附件所載之上訴理由,經核尚非有據,亦難推翻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上訴駁回之判決。至本案如有妨害名譽,真正被害人自得在法定期間內依法告訴或自訴,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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