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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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附近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紅螞蟻彈珠臺」四臺(機械操縱者二台、電子操縱者二台),由客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幣把玩一次,機臺自動掉下十顆珠子,依彈珠所得之倍數顯示在機臺螢幕上,再依螢幕上所得之分數落下彈珠,依彈珠數量兌換玩具類獎品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資營利。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紅螞蟻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塊)。因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管理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且係指設置於固定場所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遊戲場業而言。本件被告甲○○所擺設之「紅螞蟻彈珠台」四台,其擺設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附近之夜市,屬不固定地點,並無店面,未曾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係流動性,當天營業完畢機具即收回,故被告所為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要件未合,難以刑責相繩,乃原審未察,遽依上開條例處罰,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其行為不罰,予以諭知無罪。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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