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甲○○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係依告訴人之見,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但查原判決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一時衝動失慮而將告訴人毆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示懲,其酌情量罰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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