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收受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行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依同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執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