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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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之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判決駁回,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判決程序駁回而確定,惟該案中有下列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⑴證人 李世明 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偵查庭之供述,
與卷附彰化縣消防隊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所載資料相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自足為再審之理由。
⑵證人 江和平 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就火場現場之後門鐵門開關情形之供述,前後不一
,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江和平之第一審供述,捨棄對聲請人有利之上訴審供詞而不採,與重要證據漏未調查無異。
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有利聲請人之公宏公證公司就火場現場布匹數量之鑑識及證人
鄭東山 之供述,亦未函請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重行鑑價,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因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 施貴般黃火生陳柏仁簡妙如朱啟陽王佩真 等人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刑事勘驗筆錄、火災保險單、公宏公證有限公司函、出貨明細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公共危險罪,已詳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證人李世明、江和平之證言之證明力,原審法院業已斟酌,於原判決理由欄一一予以指駁說明,核無聲請人所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李世明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偵查庭之供述」為新證據,然上開證據於原判決中,業經聲請人提出並為原判決所不採,難認係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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