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經警在被害人住處鐵捲門採得被告之指紋而被起訴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再被告前曾先後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又自承犯罪動機係因好玩而犯案,其攜帶凶器破壞鐵捲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機車,惡性非輕,應予嚴罰重懲,原審未依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量刑,有欠妥適等語。然查,本件係先經警在被害人住處鐵捲門採得被告之指紋而查悉被告涉案,被告既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亦已於理由中敘明係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對於所犯情節俱能坦承交代,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其竊得之機車價值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並無量刑失當之處。公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傅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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