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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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
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詳如後附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
二、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提出之「交通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之事項,已於上開「交通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之請求」欄內,陳稱:「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其異議之理由,亦旨在陳稱:原裁決雖以其「肇事致人『重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對
其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但肇事致人「重傷」部分,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同意更正為「受傷」,另其在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並無逃逸之事實,係因與 張仕學 (即受傷者)同行之 陳明偉 ,下車似要對其施加毆打,其為免被毆,才暫時離去並找友人 柯富閑 同回現場處理事故,並無逃逸之故意等情。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提出之上開「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似未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七千元部分,有所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於訊問受處分人時,亦未就此事項訊問受處分人。如果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無誤,原審法院就上開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之處分,仍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再自為裁定,自有未合。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已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證人柯富閑與陳明偉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二人之住址資料請求調查。被害人 張仕賢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述:「我事後聽我老闆(即陳明偉)說,當時我老闆氣呼呼的要找他理論,可能是害怕所以他開車跑掉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三一頁)。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此部分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未為任何論述,僅於裁定書記載「......另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即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相當明確,並據以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此部分認定亦屬理由不備。
三、綜合上述,本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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