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紹祺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與相對人謝紹祺
成立讓渡契約,約定聲請人將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內約2500平方公尺連同地上物及碧綠灰色老屋
一併讓渡與相對人謝紹祺,相對人則需無償提供和原老屋長
寬高的同等建材給聲請人造屋使用。契約成立後聲請人已依
約履行,然相對人竟未履行上揭義務,聲請人乃委請律師於
99年11月5日函催相對人履行,詎因相對人處無人領取催告
函而遭退回,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
影本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址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然相對人之現住址
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現住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