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時
許」應更正為「10時許」、「麥寮鄉」應補充為○○○鄉○
○路」、第4行「11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時23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其2犯酒醉駕車,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
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漠視公眾用路行車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經警察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及
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參被告現為鷹架工人、家境勉持,經濟
狀況不佳,且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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