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柯沛鈴 即 柯惠珍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342,000元,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約定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至95年9月17日止,
尚積欠371,847元,及其中本金342,000元未按期繳付,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貸款申請書、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0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