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何悅芳
       謝采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悅芳、謝采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99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0
0年1月24日業已確定,是原告仍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符程式。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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