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已於民國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本院75年度存字第103號),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74年度民執七字第1299號),業經執行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相對人丙○○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1月30日死亡之事實
,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7年12月22日具狀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即係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係屬法定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而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丙○○為相對人,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乙○○部分: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75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75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且查本院亦無受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