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明知謝咸義所持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於96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遭搶),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橋下之花卉市場旁之鐵皮屋門口,予以收受。乙○○亦明知丙○○於96年8月6日或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電子遊藝場,所交付之上開甲○○汽車駕駛執照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96年8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及所生之損害程度,且上開證件並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